受贿案件从监委移送检察院后,批捕前那十天能做什么?
摘要
留置转过来,人被检察院先行拘留,从这一天起算,检察院必须在十天以内决定逮捕、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很多家属把这十几天当成等消息的时间,实际上它是本案第一个能改变羁押状态的窗口,也是唯一一个检察院必须主动作出决定的窗口。本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起算,拆四件事:这十天怎么算,批捕审查的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与受贿数额定多少不是一回事,律师在这十天里能做的五件事、每一件对应哪一条依据,家属常做错的三件事为什么越着急越容易把事情办坏。这十天与公安机关报捕后的七日审查期不是同一套规则,起点从移送之日起算。
一、受贿案件的这十天不是等消息,是检察院必须作出决定的一段时间
(一)留置转过来,人先被拘留,留置当天自动解除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如果被调查人还在留置状态,检察院要做的第一件事不是审查起诉,是对人先行拘留。拘留执行的那一刻,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这一点对家属的意义很直接:从这天起,人从监察机关的留置场所转到看守所,适用的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不再是监察法的那一套。会见、送物、通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都按看守所的规定走。很多家属还以为人仍在留置点上,白白错过最初几天。
(二)十天是基准,特殊情况可以到十四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得很清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天,顶格十四天,这是法律给的上限,不是可以商量的弹性。比起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报捕后的七天审查期,这十天略长一点,但仍然是按日计算的短窗口。
(三)这段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同一款还有一句常被忽略: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意思是审查起诉的一个月还没有开始跑。这十天是独立的一段,专门用来解决人关不关的问题。家属不必担心这十几天会占用后面的办案时间,它本来就不在里头。
二、批捕审的是三件事,与受贿数额定多少不是一回事
(一)第一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是证据门槛,不是定罪结论。检察院看的是一部分事实有没有证据支撑,够不够把人先控制住,而不是把全案查清、把数额核到分毫不差。
所以家属常问的那句“钱数还没定,怎么就批捕了”,问错了方向。数额认定是后面的事,批捕只看有没有相当证据指向犯罪事实。
还有一个时间差要理解清楚。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收集与固定的过程与刑事侦查不完全相同。审查逮捕时检察院要看的,是这些材料能不能支撑起有犯罪事实这一判断。家属常问的这些口供算不算数,在批捕阶段不是主战场,它的真正用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
(二)第二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受贿案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法定刑就在徒刑以上,这一条通常不构成障碍。真正有争的空间,往往在第三件。
(三)第三件是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列了五种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这五项讲的都是行为风险,不是数额大小。实务中落到受贿案件上,办案机关真正问得细的是三个问题:人出去以后会不会联系行贿人和其他证人;账目、凭证、涉案财物还有没有被处理的可能;有没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社会关系可以承接。
换句话说,能不能不批捕,靠的是把这三问一个一个答掉,而不是反复表态认罪。
不批捕在法律上分三种:绝对不捕,事实不构成犯罪;存疑不捕,证据不足;相对不捕,事实清楚但没有逮捕必要。受贿案件能争的多数是第三种。原因不复杂,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后移送,证据在移送时已经过一轮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比例相对低;社会危险性属于另一套判断,与证据是否充分不是同一件事。把力气用在对的地方,比泛泛主张无罪更有效。
(四)认罪认罚和退赃写在同一款里,是考虑因素不是免捕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这句话常被读成“认罪认罚就可以不捕”,方向反了。它的意思是:这些情节要放进来一起衡量,但不是独立的出口。退赃退了、认罪认了,社会危险性该成立还是成立。
三、律师在受贿案件批捕前能做的五件事
(一)会见,把当事人自己的说法先拿到
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会见不再需要任何机关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一次会见要拿到的不是态度,是事实:每一笔钱谁经手、什么时间、什么场合、当时怎么说的、有没有书证对应。这十几天里,当事人自己的版本只有律师能拿到,而后面所有的意见都建立在这个版本上。
(二)提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提出要求检察院就应当听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提出要求”四个字是有分量的。这意味着只要律师明确提出并留下书面痕迹,检察院就负有听取的义务,不能以案件正在办理为由略过。意见要写成书面材料递交并留档,内容落在社会危险性三问上,比通篇讲认罪态度有用。
递交之后还有一步常被跳过:约一次当面陈述。书面意见是底稿,当面沟通才是把重点讲透的机会。实务中的做法是递交当日预约,两日内完成一次面谈,面谈只讲三块内容:社会危险性对应的三项事实、退赃进度、保证条件。这三块讲完就停,不要拖成对整个案情的争论。
(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三日内必须有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这项权利近亲属可以自己行使,不必等律师。三日内答复、不同意须说明理由,意味着申请不会被搁置不处理。申请书要把固定住所、家属保证、单位担保、退赃进度写实,空泛的表态在这一关不起作用。
(四)把退赃和认罪认罚落成书面,别只停在口头上
退赃要留凭证,通过什么账户、什么时间、交给谁、拿到什么单据,一项一项对上。口头表示已经退赃,在案卷里等于没有。
认罪认罚在批捕阶段还没有到签具结书的时候,但当事人愿意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意思,可以通过会见笔录和书面材料固定下来,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内容提交。这与审查起诉阶段正式签署具结书是两件事,不要混为一谈。
(五)准备固定住所、单位担保、家属保证这类材料
这类材料不出彩,但在第三件事上是直接证据。固定住所要有产权证明或者长期租赁合同;单位担保要有单位盖章的书面意见;家属保证要写清保证人身份、住址、与当事人的关系和联系方式。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吴亮律师团队办理这类案件,会把这一组材料在会见之后的三天内备齐,与法律意见一并递交,因为过了这个窗口,同样的材料只能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上,起点已经不同。
四、家属在受贿案件批捕阶段常做错的三件事
(一)四处打听消息,把案情讲给不该听的人
通报案情、托人问话、让熟人去说情,这些动作在批捕审查期间风险很大。案件还在证据收集阶段,一旦被认定为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直接对应第八十一条第三项,本来不成立的社会危险性变成了成立的,等于自己把门关上。
(二)赶在数额没核清之前一次性全额退
退赃本身是好事,时间点要挑。数额还没核准就一次性全额退缴,等于用行动默认了全部指控数额,后面再想核减会多一层解释成本。这一关退赃的作用有限,真正该做的是把退赃的意愿和凭证先固定,正式的退缴节奏跟着数额认定走。
(三)以为批捕了就没有办法了
逮捕是强制措施,不是判决。批捕之后还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明确,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变更,始终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里走,不因为案件来源于监察机关而封闭。
把这十天倒过来排,动作就不会乱。
1. 第 1 至 2 天:确认关押地点、案件移送时间、承办部门与承办人;办完委托手续;预约会见。
2. 第 3 至 4 天:完成第一次会见,拿到当事人自己的版本;同步准备固定住所、单位担保、家属保证三类材料。
3. 第 5 至 7 天:递交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跟进退赃凭证。
4. 第 8 至 10 天: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一次;补齐材料;若已批捕,立刻转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备。
5. 第 11 至 14 天(延长情形):只做补强,不再提新的主张。
这张表是按法定上限排的。如果案件在第 7 天就作出了决定,前面几步同样成立,只是时间更紧。
五、两个案例
以下案例系卓安律师事务所办理,已作案情脱敏处理。
谢某受贿案:批捕没有拦住,结果仍被压下来。 当事人原任成都某街道办事处某中心主任,被指控在绿化管养、招投标等项目中与下属共同收受财物,个人实得四十六万元。二〇二二年六月被留置,同年九月被逮捕。辩护集中在两处:共同受贿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以及数额按个人实际所得还是按共同总额认定。法院采纳部分意见,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四十六万元。这个案子说明的是,批捕这一关失守,不等于结果已经定了。数额按什么口径算、当事人在共同犯罪里站什么位置,是逮捕之后才真正展开的战场。
某公司董事长贪污案:十四天用到了上限。 当事人系某公司董事长,因国有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处置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被以贪污罪追责。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四月四日被逮捕。从拘留到逮捕,正好十四天。这个案子的价值在时间刻度上:法律给的是十天加四天,办案机关在这里用到了顶格。家属如果等到第十二天才开始找人,剩下的时间只够递一份材料。
六、涉及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监察移送案件先行拘留、十日内决定强制措施、可延长一至四日、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五种情形、认罪认罚作为考虑因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三日内答复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 移送起诉后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强制措施
结语
这十天的价值不在于能改变多少,而在于顺序不能错。人关在哪里、案子走到哪一步,先确认;会见、意见、申请,按序推进;退赃和从宽材料同步固定。做完这些,结果未必如愿,但不会因为动作太晚,失去本来还在的位置。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