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批捕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能不能把人从看守所拉出来

2026-10-29


摘要

受贿案件批捕之后能不能出来,多数家属得到的答复是等。等并非没有依据:2023 年 11 月 30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把“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和“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直接写进了“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清单。这意味着受贿案件捕后变更的难度,首先由数额落在哪一档决定,而不是由认罪态度决定。本文拆四个问题:三百万以上、二十万到三百万、二十万以下三个数额区间,分别对应哪一条口子;2023 年新规改掉了哪三个旧习惯,申请书递错部门为什么会被退回重递;捕后真正能拿出来的材料是哪四类,为什么受贿案件的阻力不在逃跑而在串供;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监视居住这两条路怎么并行。文末附两个参照案例与法律依据清单。

一、受贿案件批捕之后有没有出口,先看数额落在哪一档

羁押必要性审查不是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真正决定受贿案件能不能走通这一关的,是数额。三百万以上、二十万到三百万、二十万以下,三个区间对应三套完全不同的判断逻辑,用同一套说辞去谈,方向一开始就错。

(一)受贿三百万以上,为什么“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先把门关上了

结论是:这一档捕后变更基本不成立,除非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三百万元以上对应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把“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列为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两项同时落在同一件案子上,审查还没开始,方向已经定了。所以这一档不必反复申请,力气该留到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例外上,第四节再讲。

(二)受贿二十万到三百万,卡在“重大贪污贿赂”四个字上怎么争

结论是:这一档“可能判处十年以上”不成立,但“重大”没有数额标准,是真正可以争的空间。

二十万到三百万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不到十年,《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自然不适用,剩下的第(四)项“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才是要争的地方。这一项没有给出数额门槛,实务中按数额、职级、牵连人数、社会影响综合判断。

争的方向不是论证案件不重要,是把案件从“重大”的画像里拉出来:

1. 数额往下走。核减到接近二十万的下沿,与刚过三百万的案子,在“重大”的判断上不是一回事。

2. 罪名单一。一人一罪,与一人数罪、牵连多人,评估结论不同。

3. 无索贿、无多次、无职务提拔调整类请托。这几项既是量刑加重情节,也是“重大”判断的常见依据。

4. 退赃到位并留凭证。《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把“认罪认罚”与“可能被宣告缓刑”列入可以提出建议的情形,而退赃是这两项的事实基础。

(三)受贿二十万以下,检察院为什么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审一次

结论是:这是唯一有强制审查义务的区间,但二十万这条线很容易被情节顶上去。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条文用的是“应当”,不是“可以”。

二十万以下对应三年以下,正好落在这条线上。但有一个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同时具有该解释列举的从重情形的,会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同样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条第二款这条通道就断了。

所以这一档要做的事只有一件:把数额和情节都压在三年以下这条线内,并且让承办人看到这件事已经发生。

二、受贿案件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2023 年新规改掉了三个旧习惯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申请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期限是明确的,问题多半出在前面的动作上。

(一)受贿案件的申请书还递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什么会被退回重递

2016 年试行规定把这项审查交给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这个印象留得很深,到现在还有人把材料递到驻所检察室。

现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四条把承办部门改成了捕诉部门,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检察技术只做配合;第十条进一步要求,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应当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递错部门不会导致申请失效,但会多出一次内部流转。更要紧的是:捕诉部门就是办案部门,材料怎么写、写到什么程度,标准与在驻所检察室递交时不一样。

(二)受贿案件用同样的理由第二次申请,为什么检察院可以不再审查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检察院可以不再开展审查,并告知申请人。

这条的实务含义是:每一次申请都必须带新东西。数额核减的新证据、退赃到账的凭证、体检报告、单位担保函,都算。把同一份申请书改个日期再递一次,是最常见的无效动作。

(三)受贿案件羁押期限被延长之后,为什么可以重新申请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留了三个合法窗口: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人员羁押期限延长的,变更申请不受前款限制。

这三个时点在程序上都有明确节点,可以提前排。受贿案件在侦查阶段通常要走一到两次延长,每一次延长都是一次重新申请的正当理由。

靠“关久了就该放”在受贿案件里几乎走不通:侦查羁押期限在特定情形下可延长到七个月,而受贿案件量刑起点通常在三年以上。

三、受贿案件捕后要变更强制措施,能拿出来的只有四类材料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列了十二项审查内容,落到受贿案件上,能拿出实证材料的只有四类。

(一)受贿案件的身体状况材料为什么从看守所调,不从家里拿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把“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列为应当立即开展审查的情形;第十三条第(五)(六)项允许检察院调查核实健康状况、向看守所调取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第十一条则规定,看守所认为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可以书面建议检察院开展审查。

关键在材料来源。家属手里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只能证明入所之前的状态;审查要判断的是现在还能不能关。有效的做法是把病历提交给看守所,由医务室记录在押期间的就诊情况,再由看守所提出书面建议。

留置转过来的受贿案件还有一个时间差:留置期间的身体状况记录在监察机关,不进看守所档案,这段空白只能靠入所体检报告补。

(二)受贿案件的数额核减材料为什么要在侦查阶段就交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要审查可能判处的刑罚,第(十一)项要审查是否存在可能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两项都由数额直接决定。

但这里有个取舍:侦查阶段提交数额异议,等于提前把辩护思路交出去。目标是变更强制措施,就交;案件还有大量事实待查、数额分歧很大,先交框架,细节留到审查起诉阶段。

(三)受贿案件的固定住所与保证人材料为什么常常不起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列出取保候审的四类情形,其中第二项要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多数人把功夫花在这一句上,准备房产证、保证人、单位担保。

受贿案件的阻力不在逃跑。《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要审查“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一个本地有房、单位稳定的人,照样可能因为行贿人尚未到案、账目尚未固定而被认定有串供风险。

材料重心应当放在这一项:涉案人员是否全部到案,行贿人的证言是否已经固定,账目凭证是否已经调取。这三件事有客观节点,说得清楚。

(四)受贿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间表现材料由谁出具

出具主体是看守所,不是家属,也不是原单位。这份材料分量不大,却是少数由中立机构出具、直接对应有无社会危险性的书面材料,申请时一并提出调取请求即可。

四、受贿案件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还有两条并行的路

(一)受贿案件直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三日答复这一条怎么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把两条路接上了:申请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提出变更申请的,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

不必纠结材料写成“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还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一份材料写清两条依据,走的是同一套审查。三日答复是硬时点,逾期可以留痕。

还有一项常被忽略的权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家属往往以为要等到判决才有说法,实际上从逮捕那天起这两项权利就已经在身上。

(二)受贿案件的监视居住为什么比取保候审更现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五类情形,其中“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与“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在受贿案件里用得最多。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把这一点写得更明确:即使落入第十八条第一款那十类一般不予变更的情形,只要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仍可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对三百万以上的受贿案件,这一款几乎是唯一的入口。它要求的不是案件不重要,而是继续关着不合适。

五、受贿与行贿案件捕后处理的两个参照案例

以下案例系卓安律师事务所办理,已作案情脱敏处理,不特指本文作者承办。

文某某受贿案:九百余万元,羁押状态没有变,结果落在降档上。 当事人被指控受贿九百余万元,批捕后一直羁押,家属几次提出取保,均未获变更。辩护没有继续在羁押状态上消耗,转到数额认定与量刑情节:逐笔核对款项与请托事项的对应关系,把几笔缺乏谋利事项支撑的数额从指控中剥离;同时固定退赃凭证与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法院最终作出大幅降档处理。受贿数额进入特别巨大区间后,第十八条那两道门槛几乎不可能靠材料绕过去,力气要放在把数额从那一档里拉出来。

赵某某行贿案:一审五年,二审改判三年。 当事人因行贿三百余万元,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阶段辩护集中在两处:行贿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应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被勒索给予财物的情形。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年正好落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边上,也就落在第六条第二款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必须审一次的那条线上。羁押状态此时往往已改不动,但量刑档位下移,决定了后面还能不能争缓刑。

六、受贿案件用到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三档量刑与数额档位,受贿依照贪污罪条款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为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从重情形升为其他严重情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审查羁押必要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取保候审的四类情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的五类情形

7.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四条、第十条 承办部门改为捕诉部门,控申、案管部门收到申请当日移送

8.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逮捕时的权利告知、依第九十七条申请变更按本规定审查、重复申请的限制与三个重新申请窗口

9.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七条 三年以下在押人员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审查一次、应当立即开展审查的八类情形

10.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看守所书面建议、审查的十二项内容与审查方式

11.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可以提出建议的十六类情形、一般不予变更的十类情形及第二款例外、各阶段审查期限

七、受贿案件捕后变更的结论

受贿案件批捕之后,出口不是没有,但很窄,宽度由数额决定。三百万以上只剩第十八条第二款那一道缝;二十万到三百万争的是“重大”二字怎么认定;二十万以下才有“应当审查一次”的强制通道。数额先看准,再决定力气往哪使。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