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家属代收的钱,当事人说不知情,还能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摘要
家属代收的钱要不要算受贿,办案机关看的不是当事人一句不知情,而是这笔钱怎么到了家属手上。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把财物交给家属的,按受贿论处,家属不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通谋的,家属按受贿罪共犯处理。两条路的后果差得很远。所谓不知情,在案卷里从来不是一句陈述,而是被三组客观事实反向检验的命题:交付的时间与请托事项是否咬合,钱进了家属账户之后去了哪里,家属事后有没有向请托人回话。代持房产、股权、车辆,没有办理过户也可能照旧认定;挂名领薪不走现金,一样按受贿处理。本文拆四个问题:授意与通谋怎么分;不知情靠什么检验;代持与挂名领薪为什么挡不住;家属被并案之后数额与追缴怎么算。
一、受贿案件家属代收的钱,先看是授意还是通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本身不具备这个身份。家属手里的钱什么时候进入刑事评价,取决于这笔钱是当事人安排送过去的,还是家属与当事人一起收的。
(一)授意型:请托人把钱交给家属,按受贿论处,家属不构成犯罪
结论:这是当事人一个人的受贿,家属只是收钱的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这一款里有两个要点:
1. 授意是当事人做的动作。办案机关要证明的是当事人向请托人表达过这层意思,而不是家属知道多少。
2. 家属不成立共犯。全案只有当事人一个被告人,家属手里的钱按违法所得处理,不进受贿数额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界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家属代收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问题,就是因为这个身份。
有一个实务现象值得先说清楚:立案时的罪名和起诉时的罪名经常不一样。案件起步阶段监察机关掌握的信息有限,家属账户里出现了请托人的钱,先按共同受贿立案是常规做法;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把每一笔钱的来源、去向、当事人是否知情逐笔核过之后,一部分案件会退回到授意型,甚至把家属从被告人名单里拿掉。这不是运气,是证据逐笔核对的结果。所以在家属已经被并案的阶段,重点不该是反复声明不知情,而是逐笔拆解:哪几笔是当事人安排送的,哪几笔是家属自己收的,哪几笔根本对不上具体的请托事项。
(二)通谋型:家属与当事人一起收钱,按受贿罪共犯论处
结论:家属自己成为被告人,量刑表上多一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通谋要证明三件事:知道对方在为什么人办什么事,知道这笔钱对应哪一件事,知道钱最后归谁。缺一样,就只剩收了钱。
(三)家属在授意型与通谋型下的处境完全不同
结论:不知情这句话真正的作用,是把家属从通谋型挪到授意型,不是把数额变小。
1. 罪名不同。授意型家属不是被告人;通谋型家属是受贿罪共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第三百八十三条的档次处罚。
2. 数额不同。授意型全额计入当事人;通谋型按参与数额评价,家属分得的部分单独计算。
3. 追缴不同。授意型家属手里的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追缴;通谋型家属既要退赔,又要承担罚金。
4. 还有一种可能。当事人确实不知情、也没有授意,家属自己借当事人的职务影响收钱办事,则可能单独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上。这条路对家属最重,对当事人最轻。
二、受贿案件里不知情这三个字靠什么检验
结论:办案机关不问陈述,看三组客观事实。这三组事实都不是当事人能事后解释的。
(一)交付的时间与请托事项是否咬合
钱到得越贴近某次审批、拨款、验收、招标,时间关系越难解释。反过来,交付与职务行为之间隔了很久,中间又有借款、还款、亲属往来等其他往来,就有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请托人的陈述是双向的。他说当时是当事人让他把钱交给家属,这句话既证明了当事人知情,也把案子推回授意型,家属反而不构成犯罪。所以拿到请托人笔录,先看这句话落在哪一边。
(二)钱进了家属账户之后去了哪里
这是最硬的一组。资金流向能回答三个问题:谁在用这笔钱,用在什么地方,用的时候当事人知不知道。
1. 流入当事人账户,或者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如还贷、装修、子女学费,不知情的说法基本站不住。
2. 停留在家属个人账户、与家庭财产分开管理、用于家属个人消费,才有争的空间。
3. 转给第三人、用于投资、购买不动产,则要看登记在谁名下、谁在实际管理。
(三)家属事后有没有向请托人回话
致谢电话、微信、再次见面、逢年过节回礼,都是知情的外化。这些记录在通信运营商、社交软件、请托人单位的访客登记里都能调取。
反过来,如果交付之后双方再无往来,家属从未与请托人直接联系,这条线就是空的。
(四)家属与当事人的两份笔录对不上时,先看哪一份站得住
家属与当事人通常分开调查、分开羁押,两份供述很难事前对齐,对不上才是常态。办案机关处理这种矛盾,一般不会简单采信其中一份,而是找第三份材料印证:请托人的陈述、银行流水、通信记录、在场第三人。
对当事人一方来说,最危险的不是说错,是改口。第一次陈述形成之后再翻供,如果没有新的客观证据支撑,办案机关的第一反应往往不是记错了,而是掩盖。所以第一次谈话之前把能回忆起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金额区间写下来,比事后反复修补有用得多。
对家属一方来说,最危险的是替当事人作概括性陈述。笔录上出现一句他心里清楚这笔钱是干什么的,性质就从陈述事实变成推断他人心理,这一句的分量远超家属的预期。
三、代持房产、股权、车辆,没办过户也可能认定受贿
结论:受贿认定看控制,不看登记。
(一)权属登记没有变更,不影响受贿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家属代持的常见形态,是房子登记在家属名下、钱由请托人出、钥匙和物业费在当事人手里。登记只是形式,实际控制才是实质。
(二)借用与收受,靠五个因素分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给出了五个判断因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这五项是家属代持类案件真正的战场。有借条、有归还期限、有实际归还动作、借的理由能对上生活需要,才像借用;只有一张事后补的借条,没有归还条件也没有归还意思,通常被认定为收受。
(三)挂名领薪是代收的另一种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这一类不走现金,证据落在考勤表、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流水和工作成果上。争的不是有没有拿钱,是有没有实际提供劳务。有实际到岗、有具体工作内容、薪酬与岗位匹配,就不属于挂名。
同一条线上还有一个变形:股权代持与分红。家属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却按固定比例分红,实质仍是收受财物。反过来,家属真实出资、按出资比例分红、参与经营决策、承担经营风险,就不能按受贿处理。分辨的落点是钱从哪里来、风险由谁承担,不是股权登记在谁名下。
四、家属被并案之后,受贿数额与追缴怎么算
(一)共同受贿按参与数额认定,实际所得只影响量刑
结论:家属说我只拿了三成,改变的是量刑,不是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共同受贿的数额认定,实务中普遍以共同参与的总额为基础,个人实际分得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所以在家属被并案的案件里,能动的不是总额,是地位。争从犯、争作用较小、争没有参与某几笔,比争我拿得少有用得多。
(二)家属的违法所得与当事人的受贿数额不是同一笔账
结论:两笔钱都要处理,但不能重复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1. 授意型:当事人受贿数额全额认定,家属手里的钱作为违法所得追缴,退钱的主体是家属,评价的对象是当事人。
2. 通谋型:家属按参与数额承担退赔责任,另有罚金刑。
3. 两笔钱混在一张收据上,后面很难拆开。交钱时就写明代交人、对应哪一笔、是否本人所得。
(三)家属被并案后,哪些情节能把刑期压下来
结论:身份、地位、时点三样,比态度更实。
1. 身份。家属不是公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通常被评价为次要或者辅助,这一层认定直接对应从犯的减轻幅度。争的抓手是职务行为的可替代性,钱是请托人主动送的还是家属去要的,事项是谁在经手。
2. 时点。退赃在调查阶段完成和在判决前完成,评价不同。家属在调查阶段全额退缴,与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缴之后才退,办案机关看在眼里的积极程度不一样。
3. 参与笔数。共同受贿往往由多笔组成。家属只参与其中一两笔的,主张仅就参与的笔数承担责任,比笼统主张作用小更有说服力。
4. 认罪认罚。家属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认罪认罚的协商空间通常大于主犯,但前提是先把数额和笔数谈清楚,再谈幅度。
五、家属代收钱款的两个受贿案例
以下案例系卓安律师事务所办理,已作案情脱敏处理,不特指本文作者承办。
W某贪污、受贿案: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并案,从犯地位与退赃时点是主要抓手。 W某被指控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二百五十五万余元、共同贪污一百零二万余元。辩护第一层争地位,当事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承担的职务行为可替代,应认定为从犯;第二层争情节,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受贿九十万元,家属在调查阶段即全额退赃,并签署认罪认罚。法院采纳意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六年,罚金四十万元。
D某贪污、受贿案:共同受贿中的作用大小,直接影响并罚后的执行刑。 D某原系某医院党委书记,被指控贪污一百三十二万余元、受贿一百四十九万余元,其中受贿部分系与他人共同实施。辩护主张其在共同受贿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留置与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并具备退赃、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法院采纳部分意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
两案放在一起看,能看出一个共同点:家属这类非公职人员被并案之后,能争的空间集中在身份、地位、参与笔数和退赃时点四处,而不在嘴上说不说不知情。第一案的九十万元是当事人主动交代的、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这一笔带来的从宽,比任何辩解都实在。
六、家属代收钱款的受贿案件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追缴与责令退赔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量刑档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的构成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依照贪污罪档次处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特定关系人代收财物的定性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与借用五因素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多次受贿的累计计算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卓安(重庆)律师事务所 吴亮